手球供应商和制造商
如球員/職員在比賽期間被判取消比賽資格,該隊一個球員須被罰出場兩分鐘。 如有球隊在換人時違例,裁判會判罰違例球員兩分鐘退場,並在比賽重開時由對方擲任意球;如同一球隊在換人過程中發生多人違例,則只處罰第一個違例的球員。 如果替補的隊員進入場地,或在替補區干擾比賽,除了該違例球員須離開場地外該隊亦會被罰,場上的另一隊員須離場兩分鐘[9]。 當裁判向球員判罰兩分鐘退場時,會向受罰球員或職員舉起手臂伸出兩指示意;受罰球員須離場兩分鐘,時間從裁判鳴哨重新開始比賽時算起。
界外球由球出界前最後觸球隊的對方執行;球員擲出界外球的位置應是皮球出界的地點;如果皮球越過外球門線,球員則在皮球出界的一側邊線與外球門線交界處擲出界外球。 如雙方在正常比賽時間結束時仍打成平手,而比賽規程必須決出勝方,兩隊則在休息5分鐘後進行加時(Overtime)。 加時分上、下半場各5分鐘,中場休息1分鐘(雙方互換場地);如果第一次加時後雙方仍打成平手,兩隊則在休息5分鐘後再進行第二次加時。 第二次加時分上、下半場各5分鐘,中場休息1分鐘(雙方互換場地);如果第二次加時後雙方仍打成平手,則應按比賽規程決出勝方[12]。
球員的球衣號碼應為1至99號,號碼顏色必須與服裝顏色及圖案有明顯分別。 1928年,國際業餘手球聯合會(IAHF)成立,並負責在德國柏林奧運會舉辦了首次的手球比賽項目(十一人制手球);其後,為慶祝聯合會成立十周年,又在1938年創辦了世界男子手球錦標賽。 直到第二次世界大戰爆發,歐洲成為主要戰場,手球的推廣才暫告中斷[4]。 手球規則允許球員用手(張開或併攏)、臂、頭、軀幹、大腿和膝部去擲球、接球、停球、推球或擊球;但不可以用腳或膝關節以下的部位觸球[10]。
球員在球離手前不得觸及或越過七米線,其同隊隊員亦必須位於任意線外,否則將判由對方擲任意球。 而對方隊員則必須站在任意線外,並距離七米線至少三米,守門員亦不得越過守門員限制線,否則若擲球球員射門不中,將可獲判重擲[16]。 負責填上球員進球數目及時間(所有合法入球皆作一分計算),紀錄紅、黃牌,並於球員第三次被判罰退場兩分鐘時舉起紅牌,示意球員需被罰出場並且必須立即離開球場。
守門員不可以在控制球後持球離開球門區,亦不可以將球門區外地面上靜止或滾動的球拿進球門區。 在他/她擲出球門球後,不可以在球觸及其他球員之前在球門區外再次觸球。 當球停留在球門區內或正向比賽場區滾動時,他/她亦不可以用腳或膝關節以下的部位觸球[11]。 球門柱必須相間漆上兩種對比鮮明、並與背景有明顯區別的顏色;同一場地的兩個球門顏色必須一致。
如裁判對球員發出過一次警告,或對同一球隊的球員發出過三次警告;自此以後,球員再次犯規將直接被罰兩分鐘退場。 此外,球員如沒有任何明顯的進攻或射門意圖,而持續保持本隊對球的控制,將被視為「消極比賽」,裁判可判罰由對方擲任意球。 當裁判發現有球隊「消極比賽」時,可以作出預警手勢,讓控球球隊改變進攻方式;如裁判作出預警手勢後,進攻球隊仍沒有射門,則應判由對方擲任意球[10]。 其他場上球員可於雙方球門區外自由走動,而守門員除不可在對方球門區外走動外,場上所有地方都可以進入。
手球運動是在1898年由丹麥人 Holger Nielson 所創[1],他利用室內場地首創「七人制手球」,比賽方式為在室內場地兩端各置一球門,雙方各派七名球員以手進行傳接球及射門。 尼爾森在1906年制定手球規則,並在北歐各國推展此項運動[2]。 計時員主要負責計量比賽時間、暫停時間和受罰隊員的受罰時間,並於上述三項時間後鳴笛以示比賽重新開始或停止[20]。
手球是手球運動或手球比賽的簡稱;也指手球比賽中的用球,但在這裡它代表前者。 標準的手球比賽由兩隊各派七名參與,包括6名普通球員及1名守門員,在長40公尺,寬20公尺的球場上互相對抗、互相進攻。 比賽目的是盡量將手球射入對方的球門內,每射入一球就可以得到1分,當比賽完畢後,得分最多的一隊則代表勝出。 當擁有控球權的球隊犯規,或防守球隊由於犯規而使進攻球隊失去控球權,裁判會中斷比賽,並判由對方擲「任意球」(Free-throw)重新開始比賽[15]。 當皮球整個越出邊線或外球門線外,裁判會判「界外球」(Throw-in)。